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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5月31日 17:14:48点击数:   航运交易公报  我有话说(人参与)

依境外港法律放货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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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运人根据境外目的港法院生效的司法裁决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可视为已完成交付义务,一般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张雯

  承运人根据境外目的港法院生效的司法裁决或令状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可视为已完成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交付义务,一般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但人民法院应综合分析境外目的港法院所作裁决的相关背景,若裁决有违中国公共秩序或对中国公民、法人存在歧视性政策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之视为承运人“合法”放货之依据。

  案例

  原告:某贸易公司
  被告:某货运公司

  2011年11月,被告分别签发两套正本提单以承运原告出运的一批货物。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精美衬衫(2007)公司,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加拿大鲁珀特王子港,交付地加拿大蒙特利尔。原告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报关单记载货物价值为130150.59美元。

  加拿大魁北克省梅冈迪克辖区高级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和22日出具两份裁决书,申请人为精美衬衫(2007)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裁决书宣布被告出具的涉案提单复印件及货运单复印件等材料可代替原件,作为领取涉案货物的凭据;命令接到申请人领取涉案物品要求的人员认可前述复印件为领取货物所需文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货物已经根据上述裁决,交付收货人。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收货人,应承担无单放货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货款损失823241.34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系根据目的港加拿大魁北克省梅冈迪克辖区高级法院出具的裁决书放货,对此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在没有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但承运人系根据目的港法院的司法裁决或令状而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其行为并不违法,被告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2009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单放货司法解释》)对海事法院审理无单放货案件时产生的一些问题和分歧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扩展了承运人在未凭正本提单交货时可予免责的情况,对中国《海商法》第51条承运人免责条款中涉及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验检疫或者司法扣押的免责进行了补充。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

  根据目的港当地法律规定放货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系履行当地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承运人凭正本提单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收货人,那么承运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却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一些南美国家,有类似要求承运人将进口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港航单位,再由相关港航单位向该国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规定。由于承运人的交付行为可能是根据他国法律或者法规的明确规定,也可能仅仅是根据当地的习惯做法,承运人如果要援引该条免责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承运人一般应当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目的港当地的相关法律规定;2.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凭证。

  货物被目的港海关依法变卖处理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形下,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未在法定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关并办理清关手续,导致海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原因在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承运人而言,既无主动放货行为,也无任何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条还规定,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长期无人提货,产生了高额的仓储费用和集装箱滞期费用或未收到到付运费,承运人可以通过留置货物并请求法院拍卖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权益。《海商法》和《物权法》都赋予了承运人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的权利。此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且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货物,其销售价格应当是相对公平的,故托运人不能就此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或者货物灭失的责任。

  根据境外目的港生效法律文书放货的责任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如果货物被司法扣押,导致货物不处于承运人的掌控之下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无论《海商法》还是《无单放货司法解释》,都没有提到当地法院出具法律文书要求承运人放货的情况。实践中,目的港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也存在多种形式和不同措辞。比如,法院可能出具类似强制令的法律文书,直接要求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指定的人或公司。又如本案中的情况,法律文书确认提单复印件及相关文件的效力,认可复印件可作为提取货物的凭证。此时,对承运人的责任认定可从《海商法》以及《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第8条的精神去加以把握。

  本案中,原告选择以侵权为案由起诉承运人。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需要审查承运人的放货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是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并始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被告的放货行为侵害了原告通过持有正本提单对货物进行控制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但是,根据加拿大魁北克省梅冈迪克辖区高级法院出具的裁决书,涉案提单复印件可代替原件,作为提取涉案货物的必要文件,且裁决书命令相关人员认可复印件作为领取货物的所需文件。被告作为承运人根据当地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凭涉案提单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交付货物,且涉案货物交付给了贸易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承运人的放货行为可以视为完成了交付义务,不应被认定为有过错。相反,承运人在境外目的港很难拒绝当地公权力介入放货。因此,承运人根据当地法院的法律文书而放货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承运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此情形实与《海商法》以及《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第8条的精神大体相当,故一般来说,承运人可不承担责任。

  承运人无单放货免责事由扩张适用的注意问题

  如上分析,承运人根据境外目的港生效法律文书放货而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对《海商法》以及《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第8条的扩张适用,但却不能绝对化,特别是在涉及境外目的港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尤需要注意区分一般情况和例外情况,慎重处理。

  是否承认境外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事关国家司法主权问题。境外生效法律文书在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仅是证据,仅能证明承运人基于此放货的事实,该境外法律文书的效力并不必然为人民法院所认可,也并不因此必然产生使承运人的放货行为免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之效果。国际政治、经济和安全形势复杂多变,因外交争端、贸易摩擦和一些国家所谓的反恐需要,通过法院司法令状的形式实施“制裁”措施或歧视性对待的情况时有发生,若不加以区分,虽看似支持的是承运人的放货行为,实则效果却是认可了有违中国公共利益的制裁、歧视或侵害行为。对此,审判过程中应保持高度的敏感意识。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第8条在规定承运人免责事由时之所以未将“根据目的港生效法律文书放货”列入其中,笔者认为并非疏漏,而是有所考虑。法院裁决与目的港法律规定、海关处置程序虽同为公权力介入放货,但存在一个根本区别,即法院裁决是针对特定当事人作出,法律规定和海关处置程序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设,相比而言,后者存在“敌对性”的可能性就小很多了。

  对承运人的建议

  就个案来说,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承运人未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但从谨慎行事的角度出发,仍有教训可兹吸取。作为一个尽责的承运人,当收到目的港法院类似司法文书时(法院直接采取强制措施的除外),应当及时通知所知的收货人或托运人等可能持有正本提单的权利人,提示对方尽快凭单提货,同时应当充分运用当地法律所赋予的异议权利,向作出裁决的法院说明有关情况。若正本提单持有人因此出现并主张提货,承运人将货物向其交付或将正本提单持有人“带入”目的港法院的司法程序中,日后自可免受被正本提单持有人索赔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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