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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6月04日 14:22:27点击数:   航运界  我有话说(人参与)

“白名单”规范调整,民营船企有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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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对未列入公告名单的企业,相关政策将不予支持”。在运行了近4年后,《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将重新修订,《船舶行业规范条件》企业申报也将重新启动,同时入围《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的船企(俗称白名单船企)将不会成为金融机构对船企融资“一刀切”的标准,更多的民营船企有望获得金融机构的支持,民营船企终于有望迎来真正的春天。

5月31日,工信部发布消息,为适应船舶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对《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实施工作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组织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中国船级社等单位对《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及《船舶行业规范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合并修订,形成了《船舶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工信部表示,通过提高行业规范条件的标准,进一步强化国家产业政策、规划、标准的引导作用,加强船舶行业管理,深化船舶工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鼓励企业做优做强,推动船舶工业高质量发展。

据了解,本次修订工作于2017年4月启动,是在对自2013年以来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实施工作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进行的。本次修订进一步强调了事中事后监管和动态调整,新增了有关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并纳入了国家和相关部门有关安全、环保的最新要求。修订过程中已经在行业内开展了两轮的征求意见,充分吸收了有关地方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地方行业协会及船舶企业的意见。

据国际船舶网了解,自2014年《船舶行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实施以来,已组织申报、评审并公告了4批总计70家符合《规范条件》企业名单(俗称白名单船企),对推动船舶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化解船舶行业产能过剩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加强对规范企业的动态管理,工信部于2016年又印发了《船舶行业规范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根据行业发展面临的新的形势和几年来的工作实践,需要对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实施工作进行全面评估,并修订《规范条件》和相关支撑标准。经研究决定,暂停符合《规范条件》企业申报工作。待修订工作完成后,将恢复申报。这也意味着,此次《船舶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修订)》征求意见稿通过的话,“白名单”船企可能将重新调整并且将恢复申报。

据了解,此次规范条件在原来的基础做了很多调整,包括新增加了有关推进智能制造和“互联网+”等相关要求,同时将“两年以上无交付船舶,且无新接船舶订单的”修改为“两年以上未交付民用船舶或无新接民用船舶订单的”,将原“已停产,并宣布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修改为“生产经营处于非正常状态,已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的”。而最重要的一条是,新规范将“列入公告的企业名单将作为相关政策支持的基础性依据”改为“列入公告的企业名单将作为相关政策优先支持的基础性依据”,删除“对未列入公告名单的企业,相关政策将不予支持”。

对此,有业内人士对国际船舶网表示,此前的规范对很多非“白名单”企业影响很大,事实上有很多民营中小船企经营正常,仅仅因为一刀切的政策很难获得银行的融资,导致经营困难。因此,此次新规范修改的意义很大,可以看到政府在鼓励企业做优做强的同时,也做到“一视同仁”,这对民营船企而言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利好。这将真正激发船舶企业尤其是民营船企的活力。

近年来,虽然国家有关部委出台了多个金融支持船舶工业的指导意见,引导金融机构给予优质船舶企业信贷支持。但受国际船市持续低迷和部分企业破产重组等因素影响,金融机构对船舶工业的信贷政策仍持续收紧,对船企授信持谨慎态度。“融资难”“融资贵”一直是不少船企头疼的问题。同时普遍实行差别化信贷政策,商业银行只向大型,中小型民营船企很难得到贷款。

据悉,就在5月下旬,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组织赴江苏开展金融支持船舶工业发展有关情况专题调研。通过调研了解到,自金融危机以来,国际航运和船舶市场持续低迷,金融机构对船舶行业信贷趋于谨慎,船舶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较为突出,船企保函开立周期较长,特别是民营船企普遍存在较大比例的融资缺口。下一步,工信部装备工业司将结合调研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推动银企对接和产融结合,推动我国船舶工业持续健康发展。

附:公开征求《船舶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为适应船舶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对《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实施工作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组织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中国船级社等单位对《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及《船舶行业规范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合并修订,形成了《船舶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6月30日前反馈意见。

联 系 人: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电  话:010-68205620

电子邮箱:ship@miit.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邮编:100804)请在信封上注明“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

附件:

1、《船舶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2、《船舶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2018年6月1日

附件1:

船舶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总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船舶行业管理,深化船舶工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推进船舶工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本规范条件。

(二)国家鼓励企业做优做强,加强技术和管理创新,全面建立精益造船体系,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加快发展先进高效制造模式,提高船舶设计制造水平、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推进品牌建设,提升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水平,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全面推行绿色造船。

(三)国家对符合本规范条件的船舶建造企业(以下简称规范企业)实行公告管理,并对已公告的规范企业进行动态管理,督促其保持并改进提高。企业按自愿原则进行申请。

(四)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符合CB/T 3000《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以下简称CB/T 3000标准)定义的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

二、基本要求

(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包括船舶建造的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六)遵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不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材料和生产工艺。

(七)生产场所用地具有长期的土地和岸线合法使用权,生产用地面积应与企业的生产规模相适应。

三、生产设施、设备和计量检测要求

(八)具备与所建造船舶相适应的船台或船坞、舾装码头、起重设施、涂装设施、厂房和仓库,并应具有良好的交通环境及供电、供水、供气能力。

(九)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船体加工设备、机加工设备、喷涂设备等主要生产设备,其性能和精度应能满足船舶建造的要求。

(十)具备满足船舶建造要求的检测手段和检测仪器设备,包括密性试验用设备、倾斜试验用设备、无损检测设备、理化实验设备等检测设备及各类计量器具。

四、建造技术能力要求

(十一)企业的造船生产应满足现代总装造船的要求,具备以中间产品组织生产为基本特征的总装造船体系和作业流程。造船生产管理体制和生产组织形式应与作业流程、工程分解方式相适应。

(十二)应按照精细化管理和准时化生产的要求建立工程计划管理体系,能够进行生产能力测算、生产资源与生产任务的量化平衡分析,建立生产工时管理体系,具有企业标准作业周期和作业指导书。

(十三)应设有专门的生产设计部门,具有现代造船生产设计能力,建立区域生产设计模式,船、机、电等专业能够按区域配套出图,为区域造船提供完整、准确、可靠的工艺信息、生产信息、物量信息和管理信息。

(十四)应具有与总装化建造技术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和信息集成能力,建立船舶建造基础数据管理体系和分析系统并取得应用效果,企业资源计划(ERP)系统普及率应达到85%以上,数字化设计工具普及率应达到90%以上,关键工艺流程数控化率应达到80%以上。

(十五)企业主要生产技术指标应达到:万元增加值综合能耗不高于0.20吨标准煤,钢材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焊接自动化和半自动化率达到65%以上,涂敷系数不高于2.2,分段无余量制造率不低于70%,分段(总段)上船台(进坞)无余量搭载率不低于80%,下水(出坞)前舾装工程完整率不低于80%。上述指标评定按照CB/T 4335《船舶建造技术水平评估方法》执行。

(十六)企业应按照船舶智能制造的要求建立船厂工业互联网基础设施,能够针对典型生产环节进行设计数据的直接传递、生产状态的及时感知,具有车间层面的制造执行管控能力。

五、技术创新和产品要求

(十七)企业应具有自主研发和创新能力,具有省级及以上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研发机构,年度研发经费投入不低于主营业务收入的2%。

(十八)企业所建造的船舶产品应符合相关的标准、规范和国际公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的要求。鼓励企业打造国际知名品牌产品。

(十九)企业所建造的船舶应按照要求通过船舶检验机构的审图、相关建造工艺认可,完成船舶建造各阶段验收,获得船舶检验证书。

(二十)应具有完整的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和保修(包修)制度,为用户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维修服务。鼓励企业从制造向“制造+服务”转型升级。

六、人员要求

(二十一)企业负责人中应有专人负责技术、生产管理工作,并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和主管相关工作的经验。

(二十二)应配有适任的、能覆盖船体、船机、船电等专业的技术、检验和检测人员。

(二十三)应具有与生产规模和所建造的船舶相适应的技术工人,全部船舶焊工均应持有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焊工证书,持证上岗。无损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持证上岗。

(二十四)应建立企业规划编制、经济分析、风险控制、市场营销等方面的专业化管理队伍。

七、质量、节能和职业健康保证体系

(二十五)应按ISO 9001或GB/T 19001《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

(二十六)应制定企业质量方针及质量目标,并建立和实施采购质量控制制度、过程质量控制制度、库房及原材料管理制度、质量信息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制度、外包(外协)管理制度和质量追溯和责任追究制度等。

(二十七)应建立与所建造船舶相适应的质量检验部门并配备专职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应具备相关岗位任职资格和能力。归档保存船舶建造过程中全部检验资料和全套完工图样,交付时应有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检验证书。

(二十八)企业应按ISO 50001或GB/T 23331《能源管理体系 要求》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能源管理体系,并获得第三方认证。建立、实施资源节约利用规章制度,通过全面的能源评审,制定能源管理目标和指标,落实节能降耗措施,不断减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二十九)企业应按ISO 45001或GB/T 2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要求》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并获得第三方认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设置完善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确保工作场所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并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工作。

八、安全生产、环保和社会责任

(三十)企业应按AQ/T 7008《造修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并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三十一)企业应按ISO 14001或GB/T 24001《环境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环境管理体系,并获得第三方认证。建立、实施企业环境保护制度。企业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以及粉尘、噪声等处理要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标准。新建、改扩建项目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并应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三十二)企业应合法、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用工制度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九、监督管理

(三十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船舶行业规范管理工作,负责规范企业监督检查、变更、整改、撤销公告等动态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负责本地区/本集团规范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涉及规范企业动态管理的有关初审、数据汇总及相关材料报送,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展核查等工作。

(三十四)企业规范条件的申请、审核及公告:

1.申请企业须编制《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申请报告》(见附件1)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通过本地区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中央企业集团所属企业通过所在中央企业集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

2.各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企业的申请进行初审,中央企业集团负责对所属企业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须按规范条件要求对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3.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相关行业组织、专业机构等依据规范条件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

4.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通过评审的企业进行审查并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三十五)规范企业的动态管理:

1. 规范企业应持续保持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的相关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评,在自查自评报告中对企业涉及本规范条件的有关情况变化和改进提升等方面进行重点说明,并于每年4月底前提交上一年度的自查自评报告(见附件2),由各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审核后于5月底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集团所属企业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的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

2. 规范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企业自查自评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是检查规范企业达标项和年度指标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的情况。

3. 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应适时对本地区(本集团)的规范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对每个规范企业的现场检查原则上不应少于每两年一次。

4.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相关行业组织或专业机构建立和维护规范企业信息数据库和网上信息系统,开展规范企业管理信息汇总和分析工作,并对规范企业自查自评报告进行审查。根据规范企业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不定期组织对规范企业执行《船舶行业规范条件》情况进行现场抽查。

5. 鼓励社会组织、公众和媒体对规范企业出现不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十六)规范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提出变更公告申请:

1.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2.企业注册地址发生变化的;

3.中央企业隶属的中央企业集团发生变化的;

4.规范企业之间兼并、重组导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

企业应于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申请报告见附件3),经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核实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经审核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变更公告。

(三十七)规范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重新提出申请:

1.企业生产地址搬迁的;

2.企业发生分立的;

3.与非公告的船舶建造企业进行兼并、重组的。

企业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年内重新提出申请,由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进行初审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评审。逾期未重新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原规范企业公告。

(三十八)规范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通知其限期整改:

1.未按时上报年度自查自评报告的;

2.年度自查或年度检查发现问题的;

3.经核实存在自查自评报告虚假统计数据的;

4.其他不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

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应督促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被要求进行整改的规范企业,应在完成整改后及时将有关情况经相应的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十九)规范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实确认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撤销其规范企业公告:

1.一年以上未交付民用船舶、且既无新接民用船舶订单又无已开工在建民用船舶的;

2.两年以上未交付民用船舶或无新接民用船舶订单的;

3.被兼并失去独立法人资格的;

4.生产经营处于非正常状态,已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的;

5.填报相关资料有重大弄虚作假行为的;

6.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7.不能保持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并且拒绝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

8.发生经相关政府部门认定的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9.发生其他不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重大事项的。

对拟撤销规范企业公告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书面告知相关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相关企业在收到书面告知函之日起30日内,可书面提出陈述或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

被撤销规范企业公告的,原则上从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申请。

(四十)对列入公告但已不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应按照规范条件要求进行整改。各地应综合运用经济、市场和法律手段,积极推动企业改进和完善生产条件,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四十一)列入公告的企业名单将作为相关政策优先支持的基础性依据。

十、附则

(四十二)对本规范条件的第五至第十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应按照CB/T 3000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十三)本规范条件所引用的标准均以最新有效版本为准。

(四十四)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四十五)本规范条件自2018年 月 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船舶行业规范条件》(2013年第55号公告)和《船舶行业规范企业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第45号公告)同时废止。

附件:

1.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申请报告

2.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年度自查自评报告

3.船舶行业规范企业变更申请报告

附件2:

《船舶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船舶行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自2014年正式实施以来,已组织申报、评审并公告了4批符合《规范条件》企业名单(以下简称:规范企业),对推动船舶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化解船舶行业产能过剩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加强对规范企业的动态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6年又印发了《船舶行业规范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根据行业发展面临的新的形势和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在对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实施工作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规范条件》及相关支撑标准的修订工作。

一、修订工作过程

2017年8月,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组织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中国船级社以及相关单位专家成立专题工作组,对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实施工作进行全面评估,经过反复研究和专题研讨,于2017年12月底形成了《船舶行业规范条件评估报告(初稿)》,并形成了《船舶行业规范条件》修订思路与重点。

2018年2月6日,装备工业司在2018年船舶行业管理工作座谈会上就《船舶行业规范条件评估报告(初稿)》和《船舶行业规范条件》修订思路与重点,听取了参加会议的12个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2个市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船舶行业组织的意见。

2018年2月下旬,在对各方面反馈意见整理汇总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工作组修改完善了评估报告初稿和《规范条件》修订思路及重点。

2018年3月上旬,受装备工业司委托,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中国船级社联合下发《关于请协助做好<船舶行业规范条件>总结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征求有关地区船舶行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及企业的意见,并通过中国船协微信公众号广泛征集对《规范条件》的修订意见。

2018年4月下旬,在对各方面反馈意见整理汇总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规范条件》产业政策评估研究报告,并起草形成了《船舶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修订)》(初稿)。经装备工业司组织研讨,5月上旬形成了《船舶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8年5月17日,装备工业司就《船舶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修订)》进行第一轮征求意见,范围包括14个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2个市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7个央企集团公司以及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中国造船工程学会、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和中国船级社。

2018年5月29日,装备工业司组织召开船舶行业规范条件修订工作专题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来自9个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6个中央企业集团以及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和中国船级社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会后,综合会议讨论情况和征求意见反馈情况,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船舶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二、修订工作思路和工作原则

(一)工作思路

通过提高行业规范条件的标准,进一步强化国家产业政策、规划、标准的引导作用,加强船舶行业管理,深化船舶工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鼓励企业做优做强,推动船舶工业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原则

一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制造强国和网络强国战略思想,紧紧围绕建设制造强国和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船舶工业高质量发展为主线,落实船舶工业转型升级的具体要求。

二是进一步提高船舶行业规范条件门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动态调整。同步修订规范条件和相关支撑标准,并采纳国家和其他管理部门(环保、安全等)对船舶生产企业的最新管理要求;

三是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将《管理办法》和《规范条件》合并修订为一个文件。

三、内容结构

《船舶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修订)》(征求意见稿)内容包括总则、基本要求、生产设施/设备和计量检测要求、建造技术能力要求、技术创新和产品要求、人员要求、质量/节能和职业健康保证体系、安全生产/环保和社会责任、监督管理、附则共10章45条。

四、主要修订内容

1、 第一条,增加了有关船舶工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

2、第二条,增加了《船舶工业深化结构调整加快转型升级行动计划2016-2020》(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中关于两化融合、品牌建设等相关要求。

3、第三条,合并增加了《管理办法》的相应内容。

4、第五条,根据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情况,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第七条,要求岸线和土地同样具有合法使用权。

6、第十条,删除了具体检测设备测厚仪。

7、第十二条,增加了“建立生产工时管理体系”,以便对船舶建造的生产工时进行统计。

8、第十四条,根据《行动计划》中信息化的相关要求,提高了企业资源计划(ERP)系统普及率,数字化设计工具普及率和关键工艺流程数控化率的指标要求,分别提高5个、5个和10个百分点,并要求取得应用效果。

9、第十五条,根据CB/T 4335《船舶建造技术水平评估方法》的修订情况,将“造船综合能耗每万元增加值”改为“万元增加值综合能耗”,将“分段上船台(进坞)无余量制造率”改为“分段(总段)上船台(进坞)无余量制造率”。

10、第十六条,新增加了有关推进智能制造的相关要求。

11、第十八条,根据《行动计划》中提出的品牌建设要求,增加了“鼓励企业打造国际知名品牌产品”。

12、第二十条,根据《行动计划》中提出的积极发展“互联网+”与服务型制造的要求,增加了“鼓励企业从制造向“制造+服务”转型升级”。

13、第七章和第八章,将与企业内部管理密切相关的质量、能耗和职业健康合并为第七章“质量、节能和职业健康保证体系”,将涉及公共管理的安全生产、环保和社会责任合并为第八章“安全生产、环保和社会责任”,相关的条号对应进行调整。

14、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建立质量、能源、职业健康安全和环境管理体系的标准分别为ISO 9001或GB/T 19001《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ISO 50001或GB/T 23331《能源管理体系 要求》、ISO 45001或GB/T 2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要求》、ISO 14001或GB/T 24001《环境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对相关管理体系应为“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条文中增加相应的表述。

15、第二十七条,将“质检人员应具备相关岗位任职资格”改为“质检人员应具备相关岗位任职资格和能力”,将“建立质量追溯和责任追究体系”改为“建立、实施质量追溯和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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