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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点击数: 作者: 收藏 打印文章 1995年01月0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第二条 适用水域 第三条 适用对象 第四条 一般原则 第五条 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进港 第七条 离港 第八条 过境航行 第九条 引航和引航员 第十条 船员或人员配备 第十一条 升挂旗帜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载客、装货 第十四条 明火作业 第十五条 报废船舶 第十六条 交纳规费 第十七条 不准进港、过境、离港或航行 第三章 航行通则 第十八条 了望 第十九条 分道通航 第二十条 靠右航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动态预报及报告 第二十二条 船长值班 第二十三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值班守听 第二十四条 航速 第二十五条 追越 第二十六条 不准并排行驶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航道中锚泊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 第二十九条 能见度不良的行动规则 第三十条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 第三十一条 登、离船和装卸货 第三十二条 试航 第四章 里港航行 第三十三条 限速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逆水船避让顺水船 第三十五条 尾随航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追越水域 第三十七条 横越 第三十八条 掉头 第三十九条 离靠泊位 第 四 十条 移泊和进出船坞 第四十一条 进出港池或支流港口 第四十二条 通过大桥 第四十三条 其它规定 第五章 外港航行 第四十四条 引航作业 第四十五条 使用航槽的船舶 第四十六条 穿越 第四十七条 不得妨碍通航 第四十八条 警戒区 第四十九条 环行航道 第五十条 南支航道 第五十一条 其他规定 第六章 新港航行 第五十二条 引航锚地 第五十三条 禁航区 第七章 船舶停泊 第五十四条 船舶停泊码头、系船浮筒 第五十五条 并靠 第五十六条 竹木排停泊 第五十七条 锚泊 第五十八条 不准停泊、锚泊 第五十九条 试车和活车 第八章 船舶拖带 第六十条 拖带核准 第六十一条 特殊拖带 第六十二条 控制能力 第六十三条 安全责任 第六十四条 长度和宽度及其计算 第九章 通航环境 第六十五条 助航标志和专用标志 第六十六条 捕捞养殖 第六十七条 航道保护 第六十八条 水域工程管理 第六十九条 码头安全秩序管理 第七十条 系船浮筒安全秩序管理 第七十一条 锚地设置 第七十二条 灯光管理 第七十三条 试鸣声号、试放焰火信号 第七十四条 游泳和赛艇管理 第十章 信号和通信 第七十五条 信号一般规定 第七十六条 高架装置船舶 第七十七条 非机动船 第七十八条 竹木排 第七十九条 客渡轮 第八十条 巡逻船 第八十一条 系船浮筒 第八十二条 特殊信号 第八十三条 通信一般规定 第八十四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配备和守听 第八十五条 禁止事项 第十一章 救助打捞 第八十六条 救助报告 第八十七条 救助组织和指挥 第八十八条 救助责任和救生 第八十九条 打捞批准 第九十条 限期打捞和清除 第九十一条 打捞物资处理 第十二章 海上交通事故 第九十二条 报告 第九十三条 调查 第九十四条 处理 第九十五条 调解 第九十六条 签证 第十三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九十七条 一般规定 第九十八条装载运输 第九十九条 装卸作业 第一百条 应急救援 第十四章 船舶防污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防污文书和防污设备 第一百零三条 应急计划 第一百零四条 散装油类和化学品作业 第一百零五条 作业申请 第一百零六条 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一百零七条 清舱作业 第一百零八条 黄浦江上游水域 第一百零九条 污染物排放和接收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油污应急计划 第一百一十一条 污染事故和损害赔偿 第十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统一指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港外锚地 第十六章 罚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复议或起诉 第一百一十八条 强制执行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背离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则第二条适用水域的范围 第一百二十一条 港外锚地的范围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一般定义第一百二十三条 批准公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具体规定的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解释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加强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维护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水域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以下域:(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条)   一、黄浦江(简称里港)   二、长江口(简称外港)   三、杭州湾北岸水域(简称新港)   本条第一、二项的水域为狭水道。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规则适用于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船员、引航员和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一般原则   一、凡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和规则办理。   二、关于避碰和信号部分,凡本规则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有规定事项,依据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五条 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进港   一、船舶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核能(动力)船舶还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离港   一、离港的船舶开航前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离港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不能离港,应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由此发生的交通等有关费用由船方承担。   第八条 过境航行   一、船舶过境航行,应遵守本规则航行、停泊和船舶动态预报、船位报告等有关规定。   二、下列船舶过境航行,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事行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的装载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或船队。   (二)进入里港水域的装载爆炸品、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剧毒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船队。   (三)航经新港水域的大型船舶或大型船队。   第九条 引航和引航员   一、进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和在该水域内航行、移泊的外国籍船舶应申请引航员引航。   二、已批准进入上述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在规定的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   三、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引航工作的引航员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引航员证书。   第十条 船员或人员配备   船舶或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整个期间,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船员或人员,他们应该有能力保证该船或设施在当时环境和情况下的安全。   第十一条 升挂旗帜   一、船舶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升挂国旗,应遵守《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大型机动船舶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航行时或在航行前10分钟,应显示本船船名呼号旗。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   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运输作业的机动船舶,应遵守航行安全检查的有关规定,随时接受和配合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对存在缺陷,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载客、装货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客船、客货船、客渡轮、交通船、游览船应严格按照乘客定额载客,不准超额。其他船舶一律不准擅自搭客。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装载货物的船舶,应符合相应的稳性规范和载重线规定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高、长大件货物不准伸出舷外。   第十四条 明火作业   一、除本条第四、五项所规定的船舶外,任何营运性船舶在本规则水域内进行明火作业之前,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申请   (一)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应提前12小时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油轮和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提前24小时申请,并出具《无可燃气体证明书》。   三、作业要求   (一)明火作业现场应清理干净,采取有效的遮蔽措施,配有足够数量的有效的消防器材,并派专人负责消防、灭火工作。值班驾驶员或轮机员负责监督检查。   (二)明火操作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焊工操作证明。   四、停泊外港锚地的船舶,可由该船船长审定,但事先必须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   五、禁止明火作业的船舶。   (一)正在装卸或正在进行蒸舱的油轮;   (二)载有或正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的船舶。   第十五条 报废船舶   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的报废船舶,除遵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外,在拆解前还应按有关拆解船舶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交纳规费   船舶或设施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有关费用。逾期按日交付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禁止进港、过境、离港或航行   一、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过境或令其离港。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改善之前,主管机关可以不准其离港或航行: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载货超过载重线;   (三)载客超过定额;   (四)装载不当,有碍航行安全;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者无合格的适任证书;   (六)发生交通事故或严重违章,手续未清;   (七)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有效担保;   (八)危及港口、他船或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九)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航行通则   第十八条 了望   航行于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船舶应经常利用视觉和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的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了望,保障航行安全。   第十九条 分道通航   船舶应根据本船吃水、船舶流向在相应的航道内航行,并遵守分道通航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靠右航行   一、船舶应遵守靠右航行规定、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在本船航道右侧外缘行驶。   二、小型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在相应的小船航道内行驶。   三、允许大、小型船舶在同一航道内通航时,小型船舶不得妨碍大型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动态预报及报告   一、国际航行船舶、万吨级及以上船舶、大型设施进出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移泊,其船长、所有人、代理人或引航部门应于每日16日将次日的船舶计划动态书面通告主管机关,如有临时变更应及时向主管机关补告。   二、船舶和大型船队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船位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船长值班   船舶遇到下列情况时,船长应在驾驶台指挥或值班:   一、大型船舶在航槽航行时;   二、大型船舶在新港航行时;   三、各类船舶在里港航行时;   四、航行中船舶遇有能见度不良的情况时。   第二十三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值班守听   一、大型船舶、设施应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守听值班。   二、外国籍船舶还应遵守有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航速   一、船舶应以不危及本船和他船或设施的安全以及不影响他船正常航行的航速行驶。   二、船舶航经复杂航段、警戒区和显示慢车信号的地点或水域时,应在不妨碍本船安全航行的条件下,尽可能地减速行驶。   三、如须避免碰撞或者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停车或者将船停住。   第二十五条 追越   一、除禁止追越的水域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应可能避免追越前船。如确实需要追越时,企图追越的船舶除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系还应鸣放规定的追越声号,以片得前船的同意。   二、如果前船不同意或对追越船的行动有怀疑时,可鸣放五声短而急的声号。   三、前船同意后船除鸣放声号外,还应采取使追越船能安全通过的相应措施。   四、本条规定不免除追越船的避让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准并排行驶   除追越情况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不准与他船并排航行。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航道中锚泊   任何船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航道中锚泊。     船舶由于特殊情况在航道中锚泊时,除向主管机关报告外,应立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显示规定信号并迅速招请拖轮拖离航道。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   主管机关公布的有关交通管制的规定,船舶、设施及其有关人员应遵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能见度不良的航行规则   船舶、设施在航行中遇有浓雾或大雪、暴雨等能见度不良情况时,应遵守有关船舶雾天航行及停泊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船舶、设施应遵守有关热带气旋、强风期间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登、离船和装卸货   船舶在航时,除另有规定外,不准人员登船或离船,亦不准货物装卸或转船。   第三十二条 试航   试航的船舶除执行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机功率大于21千瓦的试航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试航证书”。   二、试航船舶的驾驶人员应持有相应和有效的适任证书;轮机部人员可由船厂指派,但必须是合格的技术人员,并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里港不准大型试航船舶试航,亦不得显示规定的试航信号。   四、试航船舶在里、外港水域航行时,应采取足以保证本船或他船安全航行的相应措施。   五、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试航的大型船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并运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动态和交换避让措施。   六、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范围以外海域从事试航的船舶,应办理试航进出口签证。   第四章 里港航行   第三十三条 限速规定   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航船舶,其实际航速(包括流速)每小时不得超过8海里。   二、船舶的实际航速虽未超过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因鼓浪较大,可能危及他船或设施的安全时,该船还应适当减速。   三、船舶已用最慢航速行驶,但其实际航速仍超过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又无法减少时,本船可以最慢速为限。   四、由于风流或船舶本身条件的限制,欲保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航速必定会危及本船安全时,可以维持本船安全的最低航速为限,但事后必须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五、不论在航船舶执行限速的规定如何,均不能免除该船因其航速对处于正常航行、停泊或工作状态的船舶、设施所造成浪损的责任。   六、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的船舶航速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逆水船避让顺水船   大型船舶、拖轮船队在下列航段或地点相遇行驶时,应遵守逆水船避让顺水船的规定。顺水船要求逆水船等候和避让,可以鸣放一长二短一长的声号。本项规定并不免除顺水船也应采取避让措施的责任。   一、弯曲水道或航段;   二、主管机关公布的单程航道或者实行单程交通的水域。   第三十五条 尾随航行   一、机动船在尾随航行时,后船应与前船保持足以避免发生碰撞的安全距离。   二、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或者大型排筏之间的距离,最少应保持顺流600米,逆流300米。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追越水域   大型机动船和拖轮船队在下列弯曲航段水域禁止追越:   一、吴淞口101号灯浮到106号灯浮之间;   二、高桥110号灯浮到S20号系船浮筒之间;   三、7号系船浮筒到14号系船浮筒之间;   四、47号系船浮筒到陆家嘴过江水下电缆标志之间;   五、56号系船浮筒到69号系船浮筒之间;   六、曹家宅过江水下电缆标志到龙华过江水下电缆标志之间;   七、鳗鲤咀转弯处;   八、闸港转变处。   第三十七条 横越   一、横越航道的船舶应负责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严禁抢越他船船艏。   二、小型 船舶如须横越航道,应距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船艏不少于150米外越过。   三、小型船舶如从正在航行的船舶船艉穿越,也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四、对江客渡轮横越航道时,应遵守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五、小型船舶因进、出支流港或靠泊需要穿越航道时,应在支流港或泊位附近穿越。并尽可能地避免与顺航道的船舶流向成相反航向航行。   六、小型拖轮船队穿越航道时,应距离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船艏不少于300米外越过。   七、机动船和拖轮船队驶近规定的对江轮渡线或者发现有船穿越航道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密切注意客渡轮或横越船的动态,必要时应鸣放声号,减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三十八条 掉头   一、船舶和拖轮船队在航道中或者在规定的掉头区掉头时,应在开始掉头前10分钟显示相应的掉头号。如因气候不良影响能见度时,还应每隔2分钟鸣放五声短而急的声号。   二、大型船舶和大型船队在开始掉头之前,如发现顺流在1200米,逆流在600米距离内;小型船舶和拖轮船队如发现顺流在600米,逆流在30米的距离内,有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或大型竹木排驶近时,应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三、掉头动作开始时,掉头船应按规定鸣放一长声声号。在掉头过程中,该船应采取必要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尽可能避免阻塞航道。   四、大型机动船或大型船队正在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如情况特殊,必须驶过掉头船时,则双方都应按规定的声号联系和行动。   五、在掉头船的上、下游同时有船要求驶过掉头船时,应当遵照逆水船让顺水船的原则,逆水船应当等候顺水船驶过后,再按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离靠泊位和浮筒   一、船舶设施离靠泊位和浮筒时应避免妨碍他船航行。如果有可能妨碍他船正常航行,应当等候他船驶过并鸣放一长一短一长一短的声号,招请他船先行驶过后,再行离、靠。   二、船舶在离、靠泊位过程中,除另有特别规定外,不准人员登、离船和他船靠拢,亦不准货物装卸或转船。   三、机动船在驶离码头或浮筒前,应鸣放声号一长声,在动车前注意周围环境,以免造成损害。   第四十条 移泊和进出船坞   一、大型船舶当其移动泊位的距离超过本船船长时,均应由船长(外国籍船舶由引航员)负责指挥,码头管理人员应予协助。   二、大型机动船进出船坞时,应当由持有合格证书的船长或驾驶员在驾驶台指挥和操作。   第四十一条 进出港池或支流港口   一、船舶和拖轮船队进出港池,除遵守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港池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小型船舶和拖轮船队进出支流港口,除遵守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船舶进出蕴藻浜、杨树浦、苏州河、白莲泾、日晖港、洋泾港、高桥港等港口的航行和停泊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通过大桥   船舶、设施应严格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通过大桥的各项规定和航行通告。   第四十三条 其他规定   一、载重吨未满10吨的水泥船禁止进入鳗鲤嘴以下水域。   二、重载深吃水船舶应避免潮流急涨急落时顺流航行;小型拖轮船队应避免潮流急涨急落时驶往陆家嘴和董家渡等险要航段。   三、船舶在航行或移泊时,船上的救生艇(筏)、吊货杆、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四、除执行救生任务或主管机关批准外,船舶附属的救生艇、救助艇、救生浮具均不准放落水面。   第五章 外港航行   第四十四条 引航作业   一、上海长江口引航作业区设在南港南槽航道#5-#6灯
来源:中国航贸网 责任编辑: 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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