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缔约方,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统一规定是可取的,决定缔结一公约,并为此协议如下:
第1条
(1)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航行船舶之间所发生的碰撞的诉讼,只能在下列法院提起:
(a)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的法院;
(b)被告船,或可依法扣押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被扣押的地点的法院,或本可进行扣押并已提供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地点的法院;
(c)碰撞发生于港口界限或内河水域时,碰撞发生地的法院。
(2)诉讼在本条第(1)款所列的哪一法院提起,应由原告决定。
(3)请求人不得在未撤销已经提起的诉讼之前,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在另一管辖区域内提起诉讼。
第2条
第1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妨碍当事双方向其协议选定的法院就碰撞提起诉讼,或将该案提交仲裁的权利。
第3条
(1)就同一碰撞提起的反诉,可向根据第1条填写对本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2)如有几个请求人,任一请求人可向已受理就同一碰撞对同一当事人的诉讼的法院,提起其诉讼。
(3)在发生涉及两艘或多艘船舶的碰撞时,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按本公约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据其国内法就同一事故产生的其他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4条
本公约亦适用于一船因进行或不进行某项操纵,或因不遵守规则而造成的对另一船或该船所载财物或人身的损害的诉讼,即使未曾发生实际碰撞。
第5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改变目前或此后在各缔约国实施的关于军舰或 家所有的或从事国家事务船舶碰撞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6条
本公约不影响运输合同或其他合同所引起的请求。
第7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经修订的1868年10月17日莱茵河航行公约中所规定的情况。
第8条
当任何诉讼中所涉及的一切船舶属于某一缔约国家所有时,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
(1)对于属于非缔约国利害关系人,上述规定的适用可由各缔约国根据互惠条件进行;
(2)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与审理该案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该国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第9条
各缔约国保证将各国之间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但不得妨碍那些同意把其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缔约国所担负的义务。
第10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签署。签署议定书需经比利时外交部的斡旋予以起草。
第11条
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向比利时外交部交存,由其将任何此种文件的交存通知所有的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12条
(a)本公约应自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在率先批准本公约的两个国家内生效。
(b)对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后的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13条
未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任何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应通知比利时外交部,由比利时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将此种通知通告所有公约签署国和加入国。
对于本公约加入国,本公约应自接到加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不得早于按公约第12条第(a)款的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时间。
第14条
各公约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三年之后或以后的任何时间,请求召开新的会议,考虑对本公约的修正。
提出行使此种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在六个月内召集会议。
第15条
各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有权随时退出本公约。此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项通知通告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16条
(a)各缔约国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此后任何时间,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将本公约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本公约自比利时外交部接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领土,但不得早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
(b)凡根据本条第(a)款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的缔约国,可在此后任何时间通过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本公约不再适用于此种领土。自比利时外交部接到此种通知一年后,本公约停止适用于此种领土。
(c)比利时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根据本条规定接到任何通知通告所有公约签字国及加入国。
1952年5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