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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

点击数: 作者: 收藏 打印文章 1969年06月25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69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3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修正《1927年疾病保险(工业)公约》和《1927年疾病保险(农业)公约》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69年6月25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称为《1969年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在本公约里:   (a)“立法”一词包括任何社会保障规则、法律和条例;   (b)“规定的”一词系指通过或依照国家立法决定的;   (c)“工业企业”一词指包括进行下述经济活动部门的企业:采矿和采石、制造、建筑、供电、煤气和供水、运输、贮藏和通信;   (d)“居住”一词系指在某一会员国领土上通常的居住,“居民”一词系指通常居住在某一会员国领土上的人员;   (e)“家属”一词系指在规定的情况下认为存在的处于从属状况的人;   (f)“妻子”一词系指从属其丈夫的孩子;   (g)“儿童”一词包含:   (i)未达到中学毕业年龄的或15岁以下的儿童,取其大者;但按照第2条提出宣言的会员国,当这种宣言生效时,可以实施本公约,好象儿童一词包含了未达到中学毕业年龄或15岁以下的儿童;   (ii)按规定的条件,小于规定的年龄但大于本款(i)项规定的年龄的儿童,这种儿童是学徒工或学生或由于慢性病或体弱不能从事任何有收益的活动。但如果国家立法确定儿童一词可包含小于某一年龄但明显大于本款(i)项规定的年龄的任何儿童,本要求应被视为已达到;   (h)“标准受益人”一词系指有一个妻子和两个孩子的男人;   (i)“合格期”一词系指可能规定的贡献期或雇用期或居住期或其总和;   (j)“疾病”一词系指无论其病因如何的任何病态;   (k)“医疗”一词包括同类津贴。   第2条   1、经济和医疗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通过附在其批准书上的宣言,可以利用第1条(g)款(i)项、第11条、第14条、第20条和第26条第2款所规定的暂时的例外。任何这种宣言应说明这种例外的理由。   2、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应在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报告里包括其利用每个例外的声明;   (a)它这样做的理由成立;   (b)自说明的某日起,它放弃利用所述例外的权利。   3、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在合乎这种宣言的条款和情况许可时,应:   (a)增加受保护人员的数目;   (b)扩大提供的医疗范围;   (c)处长疾病津贴的期限。   第3条   1、立法保护雇员的任何会员国,通过附在其批准书上的宣言,可以暂时免除在农业部门工作的雇员执行本公约,如果在批准本公约时,这些雇员还未受到与本公约标准一致的立法的保护。   2、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应在《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执行本公约的报告里指出,本公约的规定对在农业部门工作的雇员执行到何种程度和建议如何执行以及在使本公约适用于这种雇员方面所做的任何工作;或如果没有任何变化情况要报告,应提供所有适当的解释。   3、已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应以情况许可的限度和速度,增加在农业部门受保护的雇员的人数。   第4条   1.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附在其批准书上的宣言,免除下述人员执行本公约:   (a)包括海上渔民在内的海员;   (b)公务员。   如果这些种类的人员受到特别制度的保护,而这些制度提出的津贴总数至少相对于本公约要求的那些津贴数。   2.当关于本条第1款的宣言生效时,该会员国可以:   (a)在按照第5条(c)款、第10条(b)款、第11条、第19条(b)款和第20条规定的百分数计算所要考虑的人数时,不把属于被免除执行本公约的一种或多种人员算入,   (b)在按照  第10条(c)款计算所要考虑的人数时,不把属于被免除执行本公约的一种或多种人员及其妻子和孩子算入。   3.已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任何会员国可以随后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对于其批准本公约时所免除的一种或多种人员,现已接受本公约的义务。   第5条   立法保护雇员的任何会员国在必要时可以免除下述人员执行本公约:   (a)临时雇用的人员;   (b)雇主的家庭成员,与其住在一起并为其工作;   (c)其他种类的雇员,该种雇员在数目上不应超过除(a)和(b)款免除的那些人员以外的所有雇员的10%。   第6条   为达到遵守本公约之目的,会员国可以考虑通过保险手段实现保护,尽管在批准本公约时其立法还未使保险对受保护人有义务。该保险应:   (a)由政府当局监督或根据规定的标准由雇主和工人联合经营管理;   (b)适用于大部分人员,这些人员的收入不超过第22条第6款限定的熟练的手工男性雇员的收入;和   (c)适当时连同其他保护方式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第7条   给于保险的意外事故应包括:   (a)带有治疗性质的医疗和在规定的条件下带有预防性质的医疗;   (b)疾病导致的不能工作和国家立法规定的暂时停薪。   第二部分 医 疗   第8条   就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而言,各会员国应依照规定的条件,保证向受保护的人员提供治疗或预防性质的医疗。   第9条   应提供第8条所述医疗,以便保持、恢复和改善受保护人的健康及其工作和满足个人需要的能力。   第10条   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员应包括:   (a)所有雇员和学徒工以及这种雇员的妻子和孩子;或   (b)规定级别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口(不少于经济上有活动力的全部人口的75%)以及所述级别人员的妻子和孩子;或   (c)不少于所有居民75%的规定级别的居民。   第11条   当依照第2条提出的宣言生效时,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员应包括:   (a)规定级另的雇员(不少于所有雇员的25%)及其妻子和孩子;或   (b)规定级别的工业企业雇员(不少于工业企业全部雇员的50%)及其妻子和孩子。   第12条   对丧失工作能力、老龄、养家人死亡或失业享受社会保障津贴的人员和适当时这种人员的妻子和孩子,在规定的条件下,对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应继续受到保护。   第13条   第8条所述医疗至少应包括:   (a)普通医生治疗,包括到住处出诊;   (b)住院病人和门诊病人在医院的专家治疗和可在院外提供专家治疗;   (c)提供医师或其合格医生所开处方的必要药品;   (d)必要的住院治疗;   (e)规定的牙齿治疗;   (f)规定的康复,包括提供、保养和更新修复的矫正器具。   第14条   当依照第2条提出的宣言生效时,第8条所述医疗至少应包括:   (a)普通医生治疗,可能时包括到住处出诊;   (b)住院病人和门诊病人在医院的专家治疗和可能时院外提供的专家治疗;   (c)提供医师或其他合格医生所开处方的必要的药品;和   (d)必要的住院治疗。   第15条   如某会员国的立法使第8条所述医疗的权利决定于受保护人或其养家人对合格期的履行,决定合格期的条件不应剥夺通常属于受保护种类人员的受益权利。   第16条   1.应对意外事故自始至终提供第8条所述医疗。   2.如受益人不再属于受保护种类人员,对其属于受保护种类人员时所患疾病,他可以在限定的期间内进一步享受医疗,该限定期间不应少于26周,只要受益人继续获得疾病津贴,该医疗就不应停止。   3.尽管有本条第2款规定,但对公认必需延长治疗所规定的疾病,医疗期限应予放宽。   第17条   如某一会员国的立法要求受益人或其养家人分担第8条所述医疗费用,制订这种费用分担的规则时,应避免受益人的困苦和不损害医疗和社会保护的效力。   第三部分 疾病津贴   第18条   各会员国应依照规定的条件,保证向受保护人员提供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疾病津贴。   第19条   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员应包括:   (a)包括学徒工在内的所有雇员;或   (b)规定级别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口,该人口不少于经济上有活动力的全部人口的75%;或   (c)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按第24条要求规定的极限值的所有居民。   第20条   当依照第2条提出的宣言生效时,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应包括:   (a)规定级别的雇员,不少于所有雇员的25%;或   (b)规定级别的工业企业雇员,不少于工业企业所有雇员的50%。   第21条   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应定期支付并应   (a)当雇员或各级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口受保护时,按第22条或第23条要求计算;   (b)当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极限值的所有居民受保护时,按第24条要求计算。   第22条     1.就本条适用于定期支付而言,对于发生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标准受益人,疾病津贴数额加上在意外事故期间支付的任何家庭津贴数额应至少达到该受益人以前的收入和付给与标准受益人有相同家庭义务的受保护人的任何家庭津贴数额的总数的60%。   2.受益人以前的收入应按规定的准则计算,如果受保护人系按其收入划级别,他们以前的收入可以按其级别的基本收入计算。   3.为计算津贴起见,可以为津贴数额或为收入规定最高限额,但如果受益人以前的收入等于或少于熟练手工男性雇员的工资,应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该最高限额。   4.受益人以前的收入、熟练手工男性雇员的工资、津贴和任何家庭补贴都应按同一时间计算。   5.其他受益人的津贴应与标准受益人的津贴合理相称。   6.就本条而言,熟练手工男性雇员应是:   (a)制造除电机以外的机器的钳工或车工;或   (b)被视为按下款规定挑选的具有熟练工人特点的人员;或   (c)其收等于或多于75%的所有受保护人的收入的人员,这种收将以年度或可能规定的较短期限来确定;或   (d)其收入等于所有受保护人平均收入的125%的人员。   7.前款(b)项所指的被视为具有熟练工人特点的人员应是在主要归类的经济活动中受雇的人员;在由大批这种人员组成的分类里,绝大多数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男性人员当遇有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时可以受到保护。为此目的,应使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七届会议于1948年8月27日通过的、直到1968年经修正的和本公约附件再版的国际标准产业所有经济活动分类,或以后任何时候经修正的这种分类。   8.当津贴数额随地区变动时,可以根据本条第6和第7款为每个地区确定熟练手工男性雇员。   9.熟练手工男性雇员的工资应根据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来限定,这种工资数额是由集体协议、或根据可行的国家立法或惯例确定的并且包括任何生活费用补助。当这种数额随地区发生变化而本条第8款又不适用时,应取中间数额。   第23条   1.就本条适用于定期支付而言,对于发生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标准受益人,疾病津贴加上在意外事故期间应付的任何家庭津贴数额应至少达到普通成年男性工人的工资和向与标准受益人有相同家庭义务的受保护人支付的任何家庭津贴数额的总数的60%。   2.普通成年男性工人的工资、疾病津贴和任何家庭津贴应按同一时间计算。   3.其他受益人的疾病津贴应与标准受益人的疾病津贴合理相称。   4.就本条而言,普通成年男性工人应为:   (a)被视为在除电机以外的机械制造方面具有非熟练工人特点的人员;或   (b)被视为按下款规定挑选的具有非熟练工人特点的人员。   5.前款(b)项所指的被视为具有熟练工人特点的人员应是在主要归类的经济活动中受雇的人员,在由大批这种人员组成的分类里,绝大多数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男性人员当遇有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时可以受到保护。为此目的,应使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七届会议于1948年8月27日通过的、直到1968年经济修正的和本公约附件再版的国际标准产业所有经济活动分类,或以后任何时候经修正的这种分类。   6.当疾病津贴数额随地区变动时,可以根据本条第4和第5款为每个地区确定普通成年男性工人。   7.普通成年男性工人的工资应根据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来限定,这种工资的数额是由集体协议、或根据可行的国家立法或惯例确定的并且包括任何生活费用补助。当这种数额随地区发生变化而本条第6款又不适用时,应取中间数额。   第24条   就本条适用的定期支付而言:   (a)应根据规定的比例或政府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的条例确定的比例来限定疾病津贴的数额;   (b)只有受益人家庭的其他收入超过规定相当大数额或超过政府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的条例确定的相当大数额,才可能降低这种津贴的数额。   (C)疾病津贴和任何其他收入的总数,扣除(b)款所述相当天数额后,应足够供养受益人家庭过象样的生活,并不得低于根据第23条要求计算的相应津贴;   (d)如果根据本公约支付的疾病津贴总额至少超过实施第23条和第19条(b)款的规定获得的津贴总额的30%,(c)款的规定应被视为已达到。   第25条   如某一会员国的立法使享受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的权利决定于受保护人员对合格期的履行,决定该合格期的条件不应剥夺那些通常属于受保护人员类别的人员享受津贴的权利。   第26条   1、在整个意外事故期间应付给第18条所述的疾病津贴,但对规定的每一失去工作能力情况,津贴的付给可以限额不得少于52周。   2、如依照第2条所作的宣言生效时,对于规定的每一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第18条所述的疾病津贴的付给可以限定不得少于26周。   3、如某一会员国的立法规定对中止收入的最初期间不支付疾病津贴,这种期间不得超过3天。   第27条   1、就已收到或有资格享受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的人员死亡而言,根据规定的条件,葬礼津贴应付给他的遗属、任何其他家属或承担葬礼费用的人员。   2、某一会员国可以背离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   (a)它已接受《1967年伤残、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四部分的义务;   (b)它在其立法中规定现金疾病津贴不少于受保护人员收入的80%;   (c)多数受保护人员加入受政府当局监督并提供葬礼补助费的自愿保险。   第四部分 共用条款   第28条   1、受保护人员依照本公约本应有权享受的津贴在规定的程度上可以被中止:   (a)只要该受保护人员不在该会员国领土上;   (b)只要该受保护人员由于意外事故正受到达到赔偿程度的第三方赔偿;   (c)如有关人员提出欺诈性赔偿要求;   (d)如意外事故实属有关人员犯法行为所致;   (e)如意外事故实属有关人员严重和故意过错所致;   (f)如有关人员没有充分的理由而疏忽使用供其支配的医疗和康复服务设施,不遵守为证实意外事故的发生和持续或为受益人的行为规定的条例;   (g)就第18条 所述疾病津贴而言,只要有关人员由政府出费或社会保障协会或服务机构出费供养;和   (h)就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而言,只要有关人员已收到家庭津贴以外的另一社会保障津贴,但中止的部分津贴不超过其他津贴。   2、在规定的情况下和范围内,本应支付的部分津贴应付给有关人员的家属。   第29条   1、对津贴的拒付或对其质量或数量的抱怨,每个提出要求者,应有权上诉。   2、如在实施本公约时委托向立法机关负责的政府部门管理医疗,本条第1款规定的上诉权可以被这样一种权利取代,即有权要求适当机关对关于拒绝医疗或所得医疗的质量方面的控告进行调查。   第30条   1、各会员国应全面负责适当提供依照本公约规定的各种津贴,并应为此目的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   2、各会员国在实施本公约时,应全面负责并适当管理各有关公共机构和服务机构。   第31条   如不把管理权委托给政府当局控制的公共机构或向立法机关负责的政府部门,则:   (a)受保护人员的代表应根据规定的条件参与管理;   (b)在适当时,国家立法应规定雇主的代表参与管理,   (c)至于政府当局的代表参与管理,国家立法可以同样地作出决定。   第32条   各会员国在其领土范围内,应确保通常居住或工作在那里的非国民与其自己的国民在获得本公约规定的津贴的权利方面享受平等待遇。   第33条   1、满足下述条件的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可以暂时背离本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的特别规定,只要这种背离既不根本削弱也不损害本公约的必不可少的保证:   (a)已接受本公约的义务而未利用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例外和免除;   (b)提供的各种津贴均高于本公约规定的津贴,其有关医疗和疾病津贴的总支出额至少占其国民收入的4%;   (c)至少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中的两个条件:   (i)它包括至少比第10条(b)款和第19条(b)款要求的百分数高10%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员,或至少比第10条(c)款要求的百分数高10%的所有居民;   (ii)它提供的具有治疗和预防性的医疗标准明显高于第13条规定的标准;   (iii)它提供比第22和第23条要求的相应百分数高10%的疾病津贴。   2、作出这种背离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报告里简要地说明其法律和惯例对这种背离的立场以及完全实施本公约条款的任何进展情况。   第34条   本公约不应适用于:   (a)在本公约对有关会员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意外事故;   (b)在本公约对有关会员国生效之后发生的意外事故的各种津贴,只要在生效之日前的期间剥夺享受这种津贴的权利。   第五部分 最终条款   第35条   本公约修正《1927年疾病保险(工业)公约》和《1927年疾病保险(农业)公约》。   第36条   1、依照《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75条的规定,该公约第三部分及其他部分的有关条款,自本公约对批准它的那个会员国有约束力和第3条所称的任何宣言均失效之日起,应不再适用于该批准会员国。   2、就《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2条而言,承认本公约的义务,只要第3条所称的任何宣言均无效,应被视为构成承认该公约第三部分和其他部分有关条款的义务。   第37条   如果大会以后可能通过的关于本公约涉及的任何议题的任何公约这样规定,在该公约中可能作出规定的本公约的这种条款应自该公约对批准它的那个会员国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于该批准会员国。   第38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39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第40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41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42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将其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43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44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40条的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45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来源:中国航贸网 责任编辑: 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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