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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在船上起居舱室公约(补充条款)

点击数: 作者: 收藏 打印文章 1970年10月30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0年10月1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5届会议,   注意到《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对船上卧室、餐室、文娱室、通风、取暖、照明和卫生设备已作了详细规定,   考虑到由于现代船舶制造和操作性能变化荷快,应进一步改善船员起居舱室的条件,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关于记者船员起居舱室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以补充《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于1970年10月30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补充条款)公约》。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或为任何其他商业目的受雇的和在本公约对该领土生效之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一切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船。   3.在合理可行时,本公约适用于拖船。   4.本公约不适用于:   (a)小于1000吨的船舶;   (b)帆船,不论其是否配备辅机;   (c)从事捕鱼或捕鲸或同类作业的船舶;   (d)水翼船和气垫船。   5.如果合理可行,本公约适用于:   (a)200-1000吨的船舶;和   (b)在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日常工作人员的起居舱室。   6.根据本公约第3条,可以修改适用于任何船舶的任一要求,只要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信将要进行的修改能提供相应的有利条件且由此 使所有条件不次于完全实施本公约规定所产生的条件;有关会员国应将所有这种修改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   7.就下述船舶来说,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应根据休班人员起居舱室的需要决定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当容许例外和偏离本公约的规定:   (a)未连续配备固定船员的海上渡船、供应船和类似船舶;   (b)除船员之外,临时载有修理人员的海船;   (c)从事短程航行的可容许船员每天回家或利用类似便利条件的海船。   第2条   在本公约里:   (a)“船舶”一词系指本公约适用的船舶;   (b)“吨”一词系指总登记吨;   (c)“客船”一词系指配有有效的(Ⅰ)按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颁发的客船安全证书或(Ⅱ)旅客证书的船舶;   (d)“高级船员”一词系指船长以外的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玩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按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e)“普通船员”一词系指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f)“准高级船员”一词系指具有监督身份或负有特别责任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在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根据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   (g)“成年人”一词系指年龄至少为18岁的人员;   (h)“船员起居舱室”一词包括供船员使用的卧室、餐室、卫生间、医务室和娱乐室;   (i)“规定的”一词系指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规定的;   (j)“批准的”一词系指由主管当局批准的;   (k)“重新登记的”一词系指在登记领土和船舶所有权同时变更时重新登记的。   第3条   就本公约适用的船舶而言,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遵守:   (a)《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第2和第3部 分的规定;和   (b)本公约第3部分的规定。   第4条   1.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庆诺使那些确保实施本公约的法律或条例保持有效。   2.这些法律或条例应:   (a)要求主管当局使一切有关人员注意这些法律或条例;   (b)限定絷支人员;   (c)对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d)对保持一个足以食品店有效实施的检查系统作出规定;   (e)要求主管当局在制定条例时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进行协商,并在执行这些条例时尽可能与这些参与者合作。   第二部分 船员起居舱室要求   第5条   1.每个普通船员在卧室里所占面积应不少于:   (a)在1000吨及以上但小于3000吨的船上,3.75平方米(40.36平方英尺);   (b)在3000吨及以上但小于10000吨的船上,4.25平方米(45.75平方英尺);   (c)在10000吨及以上的船上,4.75平方米(51.13平方英尺)。   2.如果两个普通船员全住一2室,每人所占面积应不少于   (a)在1000吨及以上但小于3000吨的船上,2.75平方米(29.60平方英尺);   (b)在3000吨及以上但小于10000吨的船上,3.25平方米(34.98平方英尺);   (c)在10000吨及以上的船上,3.75平方米(40.36平方英尺)。   3.客船上普通船员卧室的面积应不少于:   (a)在1000吨及以上但小于3000吨的船上,每人2.35平方米(25.30平方英尺);   (b)在3000吨及以上的船上:   (Ⅰ)单人间,3.75平方米(40.36平方英尺);   (Ⅱ)双人间,6.00平方米(64.58平方英尺);   (Ⅲ)三人间,9.00平方米(96.88平方英尺);   (Ⅳ)四人间,12.00平方米(129.17平方英尺);   4.每间普通船员卧室最多住2人,但在 每间最多可住4人。   5.每间准高级船员卧室时原人数不应超过1或2人。   6.在高级船员卧室里,如不提供专用起居室或休息室,在小于3000吨的船舶里,每人所占面积不应少于6.50平方米(69.96平方英尺);在3000吨及以上的船舶里,每人所占面积不应少于7.50平方米(80.73平方英尺);   7.在非客船的船舶时, 为每个成年船员提供单独卧室,只要船的尺寸、船里的活动及其布局使之合理和可行。   8.在3000吨及以上的地,厅行时,轮机长和大副除其卧室外还应有相连的起居室或休息室。   9.在丈量室内面积时,应包括床铺位、储物柜、抽屉橱和座位所占空间,介不应包括那些不能有效地供自由移动和不能用来旋转家具的小的和形状不规则的空间。   10.每个铺位的最小内部面积应为198厘米×80厘米(6英尺6英寸×2英尺7.50英寸)。   第6条   1.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餐室的面积应每人不少于1平方米(10.76平方英尺)。   2.餐室应配备固定或 动的餐桌的经认可的座位,足以供最大数量的船员在任一时间使用。   3.当船员在船上时,应随时提供:   (a)一台旋转得使用方便的、其容量足够就餐人员使用的冰箱;   (b)制作热饮料的设备;和   (c)冷水设备。   4.对于与餐室有关的本条第1和第2款规定,主管当局可以允许必要的例外,以便满足客船里特殊条件。   第7条   1.应为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提供位置方便和装备合适的娱乐室。如果娱乐室和餐室是合在一起的,应对后者进行规划设计并为其装备和配备娱乐设施。   2.娱乐室时原设备应至少包括一个书橱以及供阅读和书写的设备,在可行时,应配备供做游戏的设施。   3.就8000吨及以上的船舶而言,应提供一个可放电影或电视的室或图书室和一个消遣和游戏室;应考虑提供一个游泳池。   4.在设计娱乐室时,主管当局应考虑设置一个小卖部。   第8条   1.在所有船舶里,应在方便的位置为每6名或到下的不具备本条第2至第4款所述设备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至少提供一个抽水便桶和一个缸和/或淋浴。当船上有女雇员时,应为她们提供单独的卫生设备。   2.在5000吨及以上但小于15000吨的船舶时,5筱高级船员的单人卧室应具有一个单独专用浴室,浴室内装有一个抽水便桶、一个浴缸和/或淋浴和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脸盆可以安放在卧室内。另外,在10000吨及以上但小于15000吨的船舶时, 其他高级船员的卧室应具有同样装备的专用或内部通讯的浴室。   3.在15000吨及以上的船舶里,高级船员单人卧室应具有一个单独专用浴室,浴室内装有一个抽水便桶,一个浴缸和/或淋浴和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脸盆可以安放在在卧室内。   4.在25000吨及以上的客船以外的船舶里,应毗邻卧室之间的内部通讯舱室内或在这种卧室入口处对面 ,为每两名普通船员提供一个浴室,浴室内应装有一个抽水便桶、一个浴缸和/或淋浴和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   5.在5000吨及以上的客船以外的船舶里,每间卧室,不论供高级船员或供普通船员使用,都应配备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除非在依照本条第2、第3和第4款提供的浴室内已安放这种脸盆。   6.在所有船舶里,应按船员人数的适当比例和正常的航行时间,为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提供洗、干和烫衣设备,这些设备应尽可能放置在易于进入其起居舱室的位置。   7.要提供的设备应为:   (a)洗衣机;   (b)烘干机或具有足够加和通风的烘干室;和   (c)熨斗和熨板或等同物。   第9条   1.在1600吨及以上的船舶时提供:   (a)一个备有一个抽水便桶和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的单独舱室,该舱室应设置在易于进入驾驶台甲板的位置,主要供在该区域值班的人员使用;和   (b)一个抽水便桶和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如果它们不是设置在机舱控制中心,应设置在易于进入机器处所的位置。   2.在1600吨及以上的船舶里,除为所有轮机部人员提供专用卧室和专用或半专用浴室的船舶之外,应提供更衣室,该更衣室应:   (a)设置在机器处所的外面但易于进入机器处所的位置;和   (b)配备个人衣柜、浴缸和/或淋浴和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   第10条   在需要完全可以自由活动的船员起居舱室里,其最小净空高度应不底于198(6厘米英尺6英寸)但主管当局可以允许对这种起居舱室内任何空间或部分任何空间的净空高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减少,只要它认为这样做是合理的,而且这种减少不会导致船员不舒适。   第11条   1.船员起居舱室应有适当照明   2.根据客船可能允许的特殊布置,卧室和餐室应有合适的自然采光,并应配备足够的人工灯。   3.在所有船舶里,应为船员起居舱室配备电灯。如果没有两个独立的照明电源,应通过适当建造的灯具或照明器提供附加照明,以备应急使用。   4.在卧室里,应为每个铺位安装一个台灯。   5.自然和人工采光的适当标准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第12条   就其配员必须毫无种族歧视地考虑具有不同宗教和社会习惯的船员的利益的船舶来说,主管发局经征得有关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同意后,可以允许改变本公约第5条第1至第4款和第7款和第8条第1至第4款的有关规定,只要这种改变不会导致全部条件低于实施本公约规定所产生的那些条件。有关会员国应将所有这种改变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局长应将这些细节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   第三部分 本公约适用于现有船舶   第13条   1.对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建造完工但低于本公约所定标准的船舶,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要以要求以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合理可行的改装,以便使箕 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但要特别考虑到实施第5、第8和第10条所涉及的技术、经济和其他问题:   (a)当该船舶重新登记时,   (b)当由于长期规划而不是由于事故或应急对船舶进行重大结构改装或大修时。   2.至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仍处于建造和/或改建过程中的船舶,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合理可行的改装,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但要特别考虑到实施第5、第8和第10条所涉及的技术、经济和其他问题;这种改装应构成最终符合本公约的条件。   3.至于在本公约对某领土生效之日后在该领土上重新登记的船舶(本条第1和第2款所述的船舶或在建造时本公约规定对其适用的船舶除外), 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合理可行的改装,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但要特别考虑到实施第5、第8和第10条所涉及的技术、经济和其他问题;这种改装应构成最终符合本公约的条件。   第四部分 最终条款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12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在这12个会员国中,每个会员国拥有100万吨以上的船舶,其中至少包括四个每个至少拥有200万吨船舶的会员国。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使本公约生效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如果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6条规定,会员国对一 修正公约的批准贪污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来源:中国航贸网 责任编辑: 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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