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报告的责任
(1)涉及本议定书第一条中所述事故的船舶的船长或负责管理该船的其他人员,应毫不迟延地尽可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对事故作出详细的报告。
(2)如果本条(1)中所述的船舶被放弃,或者该船所作的报告不完整或得不到该船的 报告,则该船的船东、答船人、经理人或经营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尽可能担负起本议 定书中所规定的船长的责任。
第二条 报告的时间
(1)事故涉及下述情况时,便应作出报告:
(a)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成为保障船舶安全和救助海上人命,对散装运输的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的排放或可能的排放;
(b)包装货物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及铁路槽罐车和船载驳船的有害物质向海上排放可能的排放; (c)船舶运行时,油类和有毒液体物质的排放超出本公约允许的数量或瞬间排放率。
(2)就本议定书而言:
(a)本条(1)(a)所述的“油类”系指本公约附则Ⅰ第1条(1)中所述的油类
(b)本条(1)(a)所述的“有毒液体物质”系指本公约附则Ⅱ第1条(6)中所述的有毒液体物质。
(c)本条(1)(b)所述的包装的“有害物质”系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国际危规)中列为海洋污染物的物质。
第三条 报告的内容 在任何情况下,报告应包括:
(a)船舶的特征;
(b)事故发生的时间,种类和地理位置;
(c)有害物质的数量和类别;
(d)援助和救助的措施。
第四条 补充报告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有责任发送报告的任何人,如有可能:
(a)在必要时,应对最初的报告提供关于进一步发展的情况;
(b)尽可能地满足受影响国家索取有关补充资料的要求。
第五条 报告的程序
(1)通过当时可利用的最快的电信通信渠道并尽可能最优先地将报告发送以近的沿海国。
(2)为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本公约的缔约国应按照本组织制订的指南,颁发或敦促颁发关于报告有害物质事故应遵循的程序的规定或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