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回顾《1936年海员港口福利建议书》和《1970年海员福利建议书》各条款,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关于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87年10月8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海员福利公约》。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
(a)“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职务受雇于不论公有或 有的海船的任何人员,但受雇于军舰者不在此限;
(b)“福利设施与服务”一词系指福利、文化、娱乐和信息的设施与服务。
2.各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在其领土上登记的哪些船舶被视为本公约有关船上福利设施与服务的各条款所称的海船。
3.主管机关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组织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应其认为可行的程度上将本公约各条款应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第2条
1.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保证在港口和船上为海员提供适当福利设施与服务。
2.各会员国应保证做出必要安排,以资助根据本公约各条款提供的福利与服务。
第3条
1.各会员国承保证在本国适宜的港口为所有海员提供福利设施与服务,无论其国籍、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或社会出身如何,也无论雇用他们的船舶在哪国登记。
2.各会员国经与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应确定哪些港口被视为本条所称的适宜的港口。
第4条
各会员国承诺保证在其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任何海船上的福利设施与服务是为船上所有海员的利益而提供的。
第5条
应经常检查福利设施与服务,以确保其适应因海运业的技术、操作和其他发展情况所致的海员需求的改变。
第6条
会员国承诺:
(a)与其他会员国合作,以确保本公约的实施;和
(b)保证从事和关心促进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的各方面的合作。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8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第9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9条的规定,会员国对于该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立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4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