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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遣返公约(1987年修正本)

点击数: 作者: 收藏 打印文章 1987年10月09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并注意到自《1926年海员遣返公司》和《1926年遣返(工和学徒)建议书》通过以来,航运业的发展使得有必要对该公约进行修正以便和建议书的适当部分合并,并进一步注意到由于各国向海员提供遣返的立法和实际做法而取得了很大进步,而《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关于海员遣返的各项事务未包括在内。并考虑到航运业日益广泛雇用非本国海员,从而使采取进一步行运在海员遣返问题的某些方面制定一项新的国际文件是可取的,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修订《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和《1926年遣返(船长和学徒)建议书》(第27号)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87年10月9日制订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海员遣返公约(修正本)》。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任何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通常从事商业海上航行的一切海船,以及此种船舶的船东和海员。   2.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和渔民组织协商,主管当局应在其认为可行的范围内使本公约各条款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3.如对本公约所指的船舶是否被视为从事商业海运或商业海上捕鱼有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海员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决定。   4.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身份受雇于适用本公约的海船上的任何人员。   第二部分 权利   第2条   1.海员在下列情况下应享有遣返权利:   (a)如某一特写时间或特写航次的雇写用 国外期满;   (b)当根据协议条款或海员雇用合同规定的通知时限期满;   (c)因患病、受伤或其他身份状况而需要他或好遣返且身体条件旅行;   (d)船舶失事;   (e)因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其他任何类似原因,船东不能继续改造其作为海员雇主的法律或合作义务;   (f)如船舶驶往海员不同意前往的、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限定的战乱区域;   (g)根据产业裁定书或集体协议终止或事断雇用,或出于其他任何类似原因终止雇用。   2.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应规定海员在船上最长工作多少时间才有享受遣返的权利,这种期限应少于12个月。在决定该最长奶时,应考虑影响海员工作环境的因素。各会勋应根据技术变化和发展情况尽可能缩短这些期限,并可以参照联合海事委员会对此问题所提的任何建议。   第三部分 目的地   第3条   1.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海员可被遣返的各目的地。   2.如此规定的目的地应包括海员开始受雇的地点、集体协议规定的地点、海员的居住国、或开始受雇时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地点。海员应有权从规定的目的地中选择其被遣返的地点。   第四部分 遣返的安排   第4条   1.通过合适而快速的工具安排遣返应是船东的责任,通常的运送方式应为空运。   2.遣返费用应由船东负担。   3.如员根据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被视为严重失职并因此被遣返,则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侵害根据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向海员收取遣返费或部分遣返费的权利。   4.船东负担的费用包括:   (a)到达根据上述第3条选定的遣返目的地的旅费;   (b)自海员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食宿;   (c)自经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规定,自海员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薪酬和津贴;   (d)至遣返目的地的海员个人39公斤行李的运输;   (e)直到海员身体状况适于旅行到遣返目的地时为止的必要的医疗。   5.船东不得在海员开始受雇时要求其预付遣返费,也不得人化学系 工资或其他应得报酬收取遣返费,但上述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6.国家法律或条例不得影响船东向非其雇用的海员的雇主收取遣返费的任何权利。   第5条   如船东对有权遣返的海员不能安排遣返或负担其遣返费时:   (a)船舶在其领土上登记的会员国主管当局应安排有关海员的遣返和负担其遣返费;如不能这样做,海员遣返启程的国家或海员为其国民的国家可安排该海员的遣返,并从船舶在其领土上登记的会员国收取费用;   (b)遣返海员所耗费的费用应由船舶在其领土上登记的会员国从船东处得到补偿;   (c)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不得向海员收取遣返,量上述第4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五部分 其他安排   第6条      准备遣返的海员应能获得护照或以遣返为目 折其他证件。   第7条   等候遣返的时间和遣返旅行的时间不得从海员的带薪假期中扣除。   第8条   当海员在上述第3条所述目持登陆时,或天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确定的合理时间内未对遣返权利提出要求时,应被现为已得到正式遣返。     第9条   本公约中尚未以集体协议或适合国家条件的其他类似形式使之生效的条款,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生效。   第10条      各会员国应为停靠其港口的、或通过其领水或内部水域的船舶上的海员的遣返及其安置提供方便。   第11条   各会员国主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监督措施,保证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的所有人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并应向国际劳工局提供有关资料。   第12条   在本公约已生效的会勋领土上登记的任何船舶,应将本公约文本以适当语种提供给全体船员。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13条   本公约《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如果在上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以上各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如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6条的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立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来源:中国航贸网 责任编辑: 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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