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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出台,对于当前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很多混乱状况,予以纠正,并规范了行业准入标准,同时还明确了无船承运业务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因此海运条例的出台颇受业界欢迎。为了适应海运条例的要求,很多业内货代企业申请了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证书。据统计,迄今已批准的900多个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中外企业中,只有二成为外资申请人,其余的国内申请人中,货运代理企业占了绝大部分。
海运条例强调了无船承运人的承运人身份,无疑确定了无船承运人契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同时在实际运输合同中,无船承运人又以托运人的身份出现。在此情况下,针对目前的立法变化和市场环境,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货代与无船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关系,解决立法冲突。
国际货运代理业的行业主管机关是现在的商务部,新一届国务院体制改革前的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换言之,新组建的商务部仍然作为主管机关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又进一步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地知道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即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或者作为独立经营人,进行相应的法律活动的。由此,根据其所处的法律地位,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如仅作为代理人时,则其接受货主的授权委托而依法代理事项,所对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货主承担,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只限于发生无权代理或者其他违反代理法律规定时需要由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当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时,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限于代理人的法律责任,还需要对其自身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即作为运输单证的签发人,以及运输合同的履行人)时进行的相关法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独立经营人身份是与新颁布的海运条例相冲突的。即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还能“作为独立经营人”,进行相应的法律活动。此“独立经营人”不难看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显然扩大了货运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凸现其无船承运人的双重身份。
长期以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了赚取委托佣金(由船东在海运费中扣除支付,通常为基本海运费的1-4.25%)外,更多的是利用向实际承运人交付运费(即代理运费结算)赚取海运费差价,一进一出效益可观。另一方面,以杂费包干的方式盈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当发生运输合同纠纷时,对于委托人接受国际货运代理人以包干费用形式承担的前程运输,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海上运输者将不承担此分段责任。
虽然海运条例要求申请人必须交付保证金进行提单登记,但在货运代理企业具备无船承运人身份以后,多数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向委托人签发自己的全程提单,而是直接签发了海上运输责任人提单。不用签发自己的提单,无需承担相应的运输责任,服务方式单一。仅仅提供简单的装船前服务,就可以照样赚取运费差价问题的根源,在于只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允许货运代理企业代理运费结算,其无船承运人身份就是实实在在的假面具。
无船承运人运输责任区间延长,建立并使用自己的代理网络,因此费用高。其提供全程运输服务,签发一套运输单证,赚取运费差价是合理的。相反地,货运代理人应该赚取的不是海运费差价,而应当是由委托人支付的服务费,其向委托方开具的不能是海运费发票,而应当是服务费发票。因此笔者以为,特别在新的国际海运条例颁布以后,应当重新制定货运代理企业管理办法,明确其经营方式,重新确认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前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而不是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说明有关方面已经注意到该问题。
从另一方面说,并不能认为一个货运代理企业进行了提单登记,交付了保证金就具备了无船承运人资格,而要看其实际承担运输的能力,并要求其提供在世界主要国家和港口的代理服务网络,要求其出具互为代理协议范本,考察其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等等。笔者认为这也是新颁布的海运条例的美中不足。
面对国家两个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两个行政法规出现冲突,重要的是解决法律主体问题,解决相关行业管理政出多门的顽疾。对于海上运输业和货运代理业来说,可能需要面对的不仅仅是一纸证书的效力,而是如何在一个规范的市场上,玩一套没有把戏的游戏。相关链接无船承运业务的定义及内容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人的定义做了相当明确的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又具体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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