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实施,规范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和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规定公司和船舶申请审核发证的条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主管机关根据《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国际航行船舶及其公司进行审核发证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负责本规则实施的主管机关为交通部安全监督局。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应按《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建立、实施和保持安全管理体系,并按本规则的规定取得“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其营运的船舶必须取得“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从下列日期开始,不具备有效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不得从事下列船舶的安全和防止污染管理业务;不具备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航行:
(一)客船,包括载客高速艇:1998年7月1日;
(二)50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化学品船、气体运输船、散货船和载货高速艇:1998年7月1日;
(三)5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货船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2002年7月1日。
第五条 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包括公司审核和船舶审核,并分别由主管机关和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中国船级社按照《国际安全管理规则》以及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实施。实施公司审核的审核员必须持有由主管机关统一颁发的审核员证书。
第六条 公司要求签发“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及其相关审核的申请,船舶要求签发“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相关审核的申请,统一由公司按本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和以下要求提出:
(一)要求签发“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及其相关审核的申请材料一式四份,送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
(二)要求签发“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相关审核的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分送中国船级社和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
第七条 审核机构分别对公司和船舶实施以下审核:
(一)初次审核;
(二)公司年度审核;
(三)船舶中间审核;
(四)换证审核;
(五)临时审核。
公司初次审核和换证审核包括预审和现场审核两部分。
通过上述审核的公司或船舶,将取得主管机关或中国船级社的相应证书或签注。
第八条 如果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发证机构有权吊销“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符合证明”的失效或吊销将导致与其相关的“安全管理证书”的失效。
第九条 “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失效或吊销后,公司可重新申请初次审核,以再次取得“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公司或船舶通过初次审核后,发证机构将重新签发“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 公司审核发证
第一节 初次审核和发证
第十条 申请初次审核的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建立文件化的安全管理体系;
(三)安全管理体系已在公司岸上及每个船种的至少1艘船上开始有
效运行。
如申请审核的公司是船舶管理公司而不是船舶所有人,还应满足以下
条件:
(一)具有与所管理船舶船种、技术程度和船舶航区相适应的管理机
构和人员;
(二)有应付船上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的经验和能力;
(三)已建立与所管理船舶保持随时联系的值班制度;
(四)已与船舶所有人签订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初次审核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手册;
(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三)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前公司安全和防止污染管理情况的评估报告;
如申请审核的公司是船舶管理公司而不是船舶所有人,还应附送
符合以下规定要求的管理协议:
(一)当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与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坚
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二)船舶管理公司同意承担《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所规定的所有责
任和义务;
(三)在不妨碍船长独立行使法定义务和权力的前提下,船舶管理公
司对处理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收到初次审核申请及所附材料后,
应立即进行申请材料审查,以判断:
(一)公司是否属于该港监管辖范围;
(二)公司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四)《初次审核申请表》填写是否正确。
(五)安全管理手册是否已全面阐述公司如何实施安全管理体系;
(六)安全管理体系是否可能符合《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
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公司应补充、修改或重新申请。
第三节 换证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四条 换证审核申请应在“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提前6个
月提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换证审核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上次审核以来已改版的安全管理手册;
(二)对原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说明(如有);
(三)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四)最新的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或管理性复查报告;
(五)管理协议(如管理其他公司所属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换证审核的内容、范围和方法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七条 换证审核应在现有“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八条 换证审核通过后,主管机关将重新签发“符合证明”。
第四节 临时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九条 下列公司可向主管机关申请签发“临时符合证明”:
(一)新建立的公司;或
(二)发生影响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体制变更的公司;或
(三)现有“符合证明”不适用于新增船种的公司;或
(四)主管机关认为可以发给“临时符合证明”的其他公司。
第三十条 申请签发“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安全管理体系符合《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2.3节的要求;
(三)公司已就6个月内实施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全部要求的
安全管理体系做出计划安排。
第三十一条 申请签发“临时符合证明”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手册;
(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三)6个月内实施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
体系的计划。
如申请签发“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不是船舶所有人,还应附送与船
舶所有人之间的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的管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收到要求签发“临时符合证明”的申请及所附
材料后,应安排临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与《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2.3节要求的符合
性;
(二)6个月内实施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全部要求的可能性。
第三十三条 临时审核通过后,主管机关将签发“临时符合证明”,
其有效期为6至12个月。
第三十四条 为取得“符合证明”,公司应在“临时符合证明”有效
期届满日前2个月之内申请初次审核。
上款所述初次审核应在“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四章 船舶审核发证
第一节 初次审核和发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船舶初次审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种的有效的“符合证明”;
(二)船舶已配备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三)船舶已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至少3个月。
第三十六条 申请船舶初次审核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二)安全管理体系在船上运行3个月的有效性评价或复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中国船级社接到公司的船舶初次审核申请后,应派审核
组登轮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符合证明”副本是否适用于该船种;
(二)安全管理体系有关船舶、设备操作和维护的文件是否适合于该
船;
(三)安全管理体系在船上运行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 初次审核通过后,中国船级社应向船舶签发“安全管理
证书”,并将其副本分别发送公司总部和负责该船登记的港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其有效性服从于中间
审核。
第二节 中间审核和签注
第四十条 船舶中间审核的申请应在该船的“安全管理证书”签发后
第23个月至第30个月之间提出。
第四十一条 申请船舶中间审核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上次审核以来公司为该船所做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修改的情况
说明(如有);
(二)安全管理体系在该船运行的有效性评价或复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中国船级社收到中间审核申请后,应派审核组登轮实施
中间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修改与该船的适合性;
(二)该船保持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第四十三条 中间审核通过后,审核组长或审核员在“安全管理证书”
上签注。如果逾期未申请中间审核或中间审核未通过,“安全管理证书”
将自动失效。
第四十四条 中间审核应在签发“安全管理证书”的第二和第三个周
年日之间完成。
第四十五条 根据船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不符合规定情况的性质,
主管机关可以在实施中间审核之前或之后安排必要的附加审核。附加审核
的范围、内容和方法可视需要而定。
第四十六条 附加审核通过后,审核员应在“安全管理证书”上签注。
第三节 换证审核发证
第四十七条 船舶换证审核申请应在“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提前6个月提出。
第四十八条 申请换证审核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上次审核以来改版的安全管理手册(如已有且公司未送过);
(二)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三)公司对该船实施的近两次内审的报告或该船最新有效性评价或
复查报告;
(四)公司对原安全管理体系与该船有关的文件修改的说明。
第四十九条 船舶换证审核的内容、范围和方法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
关规定。
第五十条 船舶换证审核应在现有“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完
成。
第五十一条 换证审核通过后,中国船级社重新签发“安全管理证书”。
第四节 临时审核和发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可申请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
书”:
(一)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新交付使用;
(三)负责其安全和防止污染管理的公司发生改变;
(四)公司只具有适合于该船的“临时符合证明”:
(五)主管机关认为可以申请“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其他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于满足下列条件的船舶,中国船级社应签发“临时安
全管理证书”并将其副本发送公司总部和负责该船登记的港务监督:
(一)具有适合于该船的“符合证明”的副本或“临时符合证明”的
副本;
(二)具有与该船相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三)船长和有关高级船员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和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
计划安排;
(四)开航前需下达的重要指令已经书面下达;
(五)公司具有在3个月后对船舶进行内审的计划;
(六)安全管理体系的相关信息已通过确定的工作语言或船上人员理
解的语言书面下达。
第五十四条 为取得“安全管理证书”,公司应在“临时安全管理证
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前2个月之内申请船舶初次审核。上款所述初次审核
应在“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五十五条 “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
况下,发证机关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展期6个月。
第五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对公司、船舶所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不解除公司、
公司管理人员和船员遵守国内或国际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法规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审核过程中,公司有责任:(一)向有关人员通知安
全管理体系审核的目标和范围;(二)指定负有责任的人员配合审核员工
作;(三)向审核员提供所需的工作便利,以确保审核员充分有效地实施
审核;(四)根据审核员的要求提供证据性资料;(五)与审核员合作,
以便保证审核工作顺利完成。
第五十八条 如果船舶所有人不负责船舶的安全和防止污染管理,则
有责任向主管机关报告负责其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管理的公司的全称和有
关详细情况,报告应附送与该公司的管理协议。
第五十九条 审核员及其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际安全管理规则》
及本规则的要求,公正、高效地实施审核,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主管机关可派员对审核过程、情况和结果进行复查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对于在审核中所接触的有关文件,审核员应当保守秘密并
谨慎处理特许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一条 对审核员的不正当行为,公司或船舶有权向主管机关投
诉。对于有此种行为的审核员,公司可以要求其管理机构予以调换。
第六十二条 审核员违反本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其管理机构将依照
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性质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吊销审核员证书,必要时要给
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安全管理规则》
系指由国际海事组织以第A.741(18)号决议通过的,并可由该组织予以修
正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二)“安全管理体系”
系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实施公司安全和防止污染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管
理体系。(三)“符合证明”系指发给符合《国际安全管理规则》要求的公
司的文件。(四)“安全管理证书”系指发给船舶,表明公司和船上管理已
按照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动作的文件。(五)“公司”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或已承担该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
担此种责任时同意承担《国际安全管理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
机构,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六)“国际航行船舶”系指从事国际间旅
客运输的船舶和500总吨及以上货物运输的船舶及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但
不包括政府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船舶。(七)“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
舶。(八)“油轮”系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
污染公约》附则Ⅰ第Ⅰ章第1条规定的油轮。(九)“化学品船”系指建造
或改建用于运输《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体产品的船舶。
(十)“气体运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运输《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
第19章所列的任何散装液化气或其他物质的船舶。(十一)“散货船”系指
在货物处所中通常只建有单甲板、顶边舱和底边舱,而且主要用于运输散装
干货的船舶,并包括诸如矿石运输船和兼用船等类型船舶。(十二)“高速
艇”系指其最大航速能满足下式的船舶;Ⅴ≥3.7△0.1667米/秒 式中: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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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系指能从事勘探或开采诸如液体或气体碳氢化合物、
硫或盐等海床下资源的钻井作业船舶。(十四)“客观证据”系指以观察、
衡量或测试为基础并能被审核的,有关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要素存在和实施
的量或质的信息、记录或事实声明。(十五)“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系指客
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可见情况。(十六)“重大符合规定
的情况”系指对人员或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
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可辨别的背离。此外,未能有效和系统执行《国际安
全管理规则》的有关条款也视为“重大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十七)“安
全管理手册”系指用于阐述和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文件。(十八)“管理协
议”系指船舶所有人与负责其所属船舶的安全和防止污染管理的公司所签订
的有关安全与防止污染管理的协议。(十九)“临时审核”系指审核发证机
构对已建立安全管理体系但无运行经历,或安全管理体系只能满足《国际安
全管理规则》第1.2.3节要求的公司或船舶所进行的审核。
第六十四条 申请并接受审核发证的公司和船舶应当按规定向审核发证
机构交纳审核发证费。
第六十五条 “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及相关的审核发证申请
等证书、表格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发。
“安全管理证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相关的审核发证申请等证
书、表格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由中国船级社统一制发。
第六十六条 如本规则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船舶及其公司自愿实施
《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可参照本规则申请审核发证。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安全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