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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4月17日 13:28:44点击数:   航运交易公报  我有话说(人参与)

航企期租船的预扣税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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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内企业期租非居民企业船舶支付租金时要视情况预扣所得税和营业税,有些适用免征所得税或营业税,有些则暂时减免
 
  根据2008年出台的“国税函[2008]952号”,“非居民企业在我国从事船舶、航空运输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1.25%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依照3%征收营业税。”依据上述规定,是否从向境外船东支付期租租金时预扣税值得探讨。
 
  预扣税问题最近几年困扰着中国的航运企业,尤其是已经长期期租船舶或者将要期租船舶的企业,因此要尽可能吃透现有的法律法规,甚至了解相关法律制定的法理导向,从而对企业的税务问题进行相应的预判和预设计,并指导和约束企业的经营行为。
 
  预扣税存在互免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中新协定》)的通知中有如下规定: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这是一条扩展性规定,即《中新协定》适用所有其他类似协定);
 
  三、第三款是对协定适用税种的列举。原则上本协定不适用于列举税种之外的其他税种。但根据协定议定书第2条的约定,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在中国适用本协定时,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
 
  四、根据协定第四款,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也包括该企业从事的下列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
 
  (一)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租赁收入;
 
  (三)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收入。
 
  另外,该通知第8条中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另一方免予征税。具体是指:新加坡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中国取得的收入,在中国豁免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根据上述通知,除非有新的规定,《中新协定》适用于其他所有类似协定,即中国与别的国家之间的互免协定可以参照《中新协定》。
 
  预扣税问题的关键是:一是看合同主体所在国家及地区与中国之间是否有互免协议;二是看出租方即船东是否是国际航运企业;三是看船东的收入是否为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对于国际航运企业从中国取得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只要对方国家或地区与中国有互免协议,就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其中,明确说明湿租及光租是通过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而算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中也有相应的金额约定;对于程租、期租是否属于国际运输收入没有明确说明,但这当属国际运输收入,否则会将期租与光租并列为附属所得。
 
  期租租金适用互免协议
 
  目前中国企业从境外船东处租船多采用期租、程租方式,有少部分是光租形式。
 
  期租租金是否属于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可以参考“国税发〔2002〕25号”对交通运输企业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规定:
 
  一、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承租方负担的业务。
 
  二、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干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
 
  交通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的境内外划分,按现行税法规定执行。
 
  “国税发〔2002〕25号”是针对营业税的规定,但从这个规定中可以得出几个结论: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和期租业务是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来征税的;期租和湿租是并列的概念,期租不归属于湿租,期租概念在税法中应用于船舶,湿租概念在税法中应用于航空器;这两个前提在2002年以后的文件中没有修改过,也没有矛盾之处,即目前还是有效的文件。以后文件中出现期租及湿租以及交通运输收入的概念应当参照这条规定。这是概念性的规定,应当贯穿税法的全部,除非有新的明确修改。
 
  从上述规定看只要期租船东是国际航运企业,所取得的期租收入适用《中新协定》,所在国家如果与中国有互免协议,将免相应的税种的税负,期租船舶的租金是国际运输收入,适用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有的是所得税互免,有的是营业税互免,有的是全部互免。
 
  无互免协议的部分合约
  免征营业税
 
  如果没有互免协议,那么将按照“国税函[2008]952号”征税。但营业税还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根据“财税(2011)48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
 
  (1)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2)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3)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4)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即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长期租船合同免征营业税政策规定,即不用做营业税预扣;2008年12月31日以后签订的没有互免协议的应当按照3%预扣营业税。至于所得税如果没有互免协议,那么按照1.25%预扣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对于境内企业将来长期期租境外船东的船舶,要尽量选择与中国有互免协议的国家,能够不用预扣企业所得税或营业税。对于已经租入的长期合同,没有互免协议的,如果是2008年12月31日前订的合同期限超过1年的免征营业税,但要预扣所得税;如果是2008年12月31日后订的则要预扣营业税和所得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使有互免协议的合同,也需要纳税义务方向税务部门申请免税,不是当然减免,要履行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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